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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明确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拍卖须进场

发布单位:政策研究宣传部 发布时间:2011-09-27 08:52:59.0                点击数:1088

  9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出台的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了通报。
  背景: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需要

  据最高法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孙万胜介绍,重庆、上海等一些地方探索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借助网络平台,突破地域限制,使拍卖标的信息公开程度更高,交易价格最大化。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亟需出台新的司法文件加以指导。

  制定《规定》遵循四项原则

  一是注重推动原有规定落实。原来有规定且规定得很明确,则仍遵照原有规定,我们从推动落实的角度进一步强调。如统一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机构、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等。二是符合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来没有规定的,我们作了新的规定。如统一委托评估、拍卖场所和平台,利用电子手段实现网络竞价公开化,实现充分竞价。三是注重以公开促进公正。如通过统一信息平台使拍卖标的信息披露最大化,法院不再组织建立拍卖机构名册。四是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到重庆、上海、湖北、广西、云南等地实地调研,召开了15次不同形式和不同范围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先后两次到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交换意见,并向有关单位发了14份征求意见函。

  内容体现在四个方面

  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即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根据《规定》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通过标的信息公开,严格保密竞买人信息,实现拍卖价格最大化。拍卖前,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统一发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信息,拍卖后对委托评估、拍卖结果进行网上公示。

  加强严格管理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明显错误、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影响拍卖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主管和监管部门对评估、拍卖机构作出相应处罚,并取消其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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